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2314-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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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承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