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319-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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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7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0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