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232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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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寶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寶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第1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5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20字第1131025078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5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78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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