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3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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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俊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罪質相同,惟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9日13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採尿回溯至同年月19日13時5分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14時16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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