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聲-2326-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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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桓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桓禛(下稱異議 人)因毒品案件,經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被告參與販賣毒品程度輕微,而參照司法院第476號解釋,該解釋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應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異議人應得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判處7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爭執,而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若仍欲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且認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以被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