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聲-232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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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益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峙字第739號之1)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益棠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峙字第739號之1所執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係不利聲明異議人之結果,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判決或定應執行刑裁定。又檢察官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或尚未為否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處分前,即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自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依上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不服其所執行之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而請求法院重新為有利受刑人之定刑,顯係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又本院訊問聲明異議人時,其陳稱:我已經向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但檢察官函覆不准,所以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經法官當庭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7日內補正檢察官否准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到院,有訊問筆錄可參,然聲明異議人嗣僅具狀陳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而未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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