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2329-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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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 行動電話1具暫行發還傅佑龍,並應負 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 14 ProMax手機目前遭扣押在案,茲因無再行留存扣押或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具,因檢察官並 未以該行動電話或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