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聲-233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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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23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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