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聲-2331-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惟聲請人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願意放棄觀察、勒戒,爰聲請鈞院免除觀察、勒戒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迄今尚未逾2月。另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後,需由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陳報,作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之判斷標準,是本院既已以上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願意放 棄觀察、勒戒等語,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3年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聲請人應接受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自不容由其自願放棄觀察、勒戒,又聲請人雖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惟此與觀察、勒戒側重治療之性質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法無據;況本案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列應由檢察官聲請免除觀察勒戒之規定,聲請人亦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拒絕入觀察、勒戒所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免除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