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聲-233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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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8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 號、第22860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舜騌犯後深感悔意,態度良 好,無脫免罪責之舉,且先前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遵期到庭,現有正當工作,無逃亡情事或可能,爰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 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 行,惟參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並於111年4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1年8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撤銷通緝後,再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2年1月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當庭面告112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又於該日庭前突來電稱腰傷無法開庭,然未具任何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核屬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再經拘提未獲,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13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自被告單於本件起訴迄今已有四次未遵期到庭、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情以觀,業具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相當傾向及行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難以具保方式督促其接受審判,再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而不足動搖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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