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聲-2335-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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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曾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以及附表編號2、編號4至5之刑之總和(即罰金30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多額之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即罰金4萬元)。加以,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至112年10月27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1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5月1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2年8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2年12月2日 編號1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罪) 112年10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3月1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4月10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10月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7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8月21日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罪) 112年10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13年9月6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萬元(1罪)、新臺幣1萬8仟元(1罪)、新臺幣9仟元(8罪),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0罪) 112年6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113年9月6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