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聲-234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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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4月+6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2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並轉交之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又上開6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8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3年1月19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2月2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30日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5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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