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234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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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蔡正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正展(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時許在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5時30分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 而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詳聲證1判決書   )。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   3年11月20日雄檢信岸113執8195字第1139097270號函之執行 命令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 罰金」,亦即修正102年6月之「5年3犯酒駕者,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改為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受刑人)已酒駕4犯,雖台端在陳述意見狀稱保證不再犯,惟前三次酒駕犯行均給予台端易刑機會仍再犯本件酒駕,足認台端守法意識低落,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聲證2)。㈡、然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經法務部核備後,並非三犯酒駕案件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仍應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為裁量,並非僅以再犯之次數及頻率為裁量之唯一依據(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㈢、又❶高檢署102年6月26日函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情形,屬於侵害法益及可非難性均較輕微。異議人本次犯行,於113年5月13日0時許酒後睡著,休息5個半小時清醒,自認體內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才騎機車離開酒館,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事,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酒後立即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顯有不同。❷異議人第1次、第2次、第3次酒駕,分別係於101年間、103年10月間、108年11月間所犯。分別距本次即第4次酒駕已有12年、10年、5年,均已經過相當期間,本次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刑罰執行後並非全無矯治效果。❸異議人為獨子,與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日常生活及接送母親就診。且異議人服務於臺灣船業相關產業,若入監執行,將影響工作,母親之經濟將陷困境。檢察官未審酌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並非全無矯正效果、個案家庭狀況,而僅以本次為酒駕4犯,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處分。因此,請撤銷原處分,諭知准許易刑處分。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㈣、又: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   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甲編號2至4,簡稱:台 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次即第4次酒駕,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准許易科罰金。暨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審酌異議人前有3次酒駕犯行經判刑確定(案號及酒測值,詳附表乙   )及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本次屬4犯,足見守法意識低   ,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詳卷附之審核表)。而以113年11月2 0日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詳附表乙   ),有各次犯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酌以第2次、第3次 、第4次犯行,均係在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暨第3次酒駕犯行,及本次即第4次酒駕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要件,足認異議人守法觀念不足,並未因先前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而收矯正之效。 ㈢、前揭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本次酒 駕犯行時(113年5月13日),及本院判決時(113年8月23日   ),暨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執行檢察官審核及函知 受刑人之前,早已修正補充(如前述)。何況異議人本次犯行已係4犯酒駕,且本次酒駕酒測值達0.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甚多,並非甫達法定最低濃度。因此,異議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日標準,主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原本就無可採。 ㈣、酌以113年11月19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未違反台灣高 檢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的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表所載「第4犯酒駕,及各次犯行之判決案號與酒測值」,亦有113年執字8195號卷內所附另案判決書可佐,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母親等情,實難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備   註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   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   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說明欄。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    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    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    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    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各1件,請依本署函示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1 第一次酒 駕 ❶101年9月1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安檢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❷台南地院101年交簡字283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❸102年1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第二次酒 駕 ❶103年10月28日凌晨酒駕駛小客車,擦撞人行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❷本院103年交簡字6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❸104年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❶108年11月28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停在路旁之無人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❷本院108年交簡字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❸109年4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❶113年5月13日酒後騎機車,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❷本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❸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  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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