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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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