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聲-234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妟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41號、113年度執 罰再字第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刑人甲○○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643字第1139095791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所請再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就前揭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執崎字第6464號、第6464號之1指揮書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指揮書記明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請求入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執再崎字第641號、113年罰執再崎字第457號指揮書註銷113年執崎字第6464號、第6464號之1乙種指揮書,改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所附本院判決2份、113年執崎字第6464號乙種指揮書、113年執再崎字第641號指揮書、113年罰執再崎字第457號、113年9月12日及113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等件各1份核閱無誤。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㈣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本件受刑人已自行放棄原先獲准之易刑處分改自願入監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駁回受刑人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前揭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不當之情。又聲請意旨以因害怕被房東找流氓抓走,故自願入監報到,現在希望可以再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然前揭作業要點未授權執行檢察官得例外於受刑人自願入監後,再考量受刑人個人事由再次給予易刑處分,且受刑人所述理由與常情似有違背,亦僅為其一面之詞,不容盡信,如同意受刑人以此為由,可隨意要求檢察官第二度給予易刑處分,執行程序將極為不安定,徒增司法機關作業成本、司法資源有被浪費之虞,並將形同由受刑人而非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如何進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擔心年幼兒子無法由體弱多病的前夫、患有重大傷病的前婆婆妥為照顧,故請求出監等語,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於受刑人選擇入監前即已存在,受刑人仍選擇入監執行,顯然此部分原因並不在受刑人選擇入監與否的考慮之列,則受刑人入監對於其子獲得妥當照顧有無影響,實有疑義,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不予易刑處分有所不當,同非可採。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檢察官不予考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