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聲-235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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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原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原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即民國113年1月31日),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年2月(計算式:3月+5月+1年6月=2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及加重詐欺等罪,犯罪類型迥然不同,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113年1月31日 2 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113年3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113年4月3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113年9月5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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