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聲-2353-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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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盈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亦相似;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於其戶籍、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3/3/30 112/12/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3/8/6 113/8/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0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