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235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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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偽造文書之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前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雖已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6號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2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07號,已執畢)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 111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113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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