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聲-2363-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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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源棟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過失傷害、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送達,由其受僱人即新富錄大樓管理室代為簽收,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及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罰金,固均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21 112/4/7前之某時許 111/5/18至111/6/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第18784號、第279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2/9/28 113/2/20 113/9/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8 113/5/21 113/11/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80號 編號1、2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