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聲-236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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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靜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竊盜之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二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00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60日,及其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4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至店面竊取保養品、化妝品、服飾及文具等物品,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日、112年4月4日,相隔10日至3月不等,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真的不想再犯,尚有孩子需照顧,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均係至店面竊取保養品、保健食品等物品,行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7日,相隔僅20日,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罪,亦屬高度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前開陳述意見,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8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4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3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已執畢)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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