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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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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