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聲-236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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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臺東縣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67字第113102574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21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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