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聲-236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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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定期 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9號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112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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