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聲-237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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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合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7至18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 年至109年間,又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為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4、7至18所犯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8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7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2日 3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5月。 108年8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109年8月6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110年3月11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22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2號 110年3月17日 同左 110年4月21日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1月5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號 110年4月8日 同左 110年8月10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111年1月2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2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1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5月1日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111年10月19日 同左 111年11月23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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