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聲-237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思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思葶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思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事裁定及附表編號6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業已讓受刑人填寫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而該調查表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上開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5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2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2月1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3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02號 編號1-5至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底間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112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112年4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54號 3(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27日 4(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0月初某日 5(原一覽表編號2)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9月21日 6 侵占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3年11月1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3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