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聲-2376-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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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計算式:4月+5月+3月=1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期間介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