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37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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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朱昌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被告林重羽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000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需為非經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重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該案判決有罪在案,並就被告林重羽遭扣押之現金94,000元宣告沒收,該案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而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林重羽於該案中經查扣之現金94,000元,既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即有留存之必要,不符合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因程序不符而無從准予發還,惟聲請人仍得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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