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聲-2382-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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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洹宇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9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12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4月+9年4月=14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9 年6月至110年11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111年2月16日 同左 111年3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6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6月14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111年6月17日 同左 111年7月2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