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聲-2386-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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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20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同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年7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0號 113年8月20日 2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