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聲-238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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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近,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間、112年12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未回覆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1號 (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 113年11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