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聲-238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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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罪,罪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0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子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5.5 112.5.5 111.7.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日期 113.8.30 113.8.30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10 113.10.10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6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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