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聲-2389-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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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國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國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3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4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7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4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7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違反保護令案件,且悉係以毆打保護令之相對人之方式實行,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惟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有一定時長,又受刑人所侵害者相較於非一身專屬的法益類型而言,其所為均係侵害保護令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於定刑時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適足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其罪責。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於113年12月17日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已交付予其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雲國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天 犯罪日期 112/09/09 (已執行完畢) 113/0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1 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1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