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聲-239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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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2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陳述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8/1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應予更正) 112/08/23 112/08/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3/20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7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5/14 113/05/07 (如加計在途期間,應為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2282 2.指揮書已開: 116.7.28-116.8.26 1.雄檢113執4504 2.指揮書已開: 116.10.6-116.11.24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8.27-116.10.15,應予更正) 1.雄檢113執4507 2.指揮書已開: 116.8.27-116.10.5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6.10.16-116.11.24,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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