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聲-2396-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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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崇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崇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轉讓禁藥罪及竊盜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依法處理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22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