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39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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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松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定上限,故本件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20日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4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5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8日 7 竊盜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3號 113年9月12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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