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聲-2398-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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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松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松憲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固於114年1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然其抗告狀內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明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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