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聲-2411-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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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6千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1萬6千元+6萬元=罰金7萬6千元)。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僅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屬幫助犯之態樣;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罪則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匯入後,再依指示操作前開帳戶,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而屬正犯之態樣,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考量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109年6月間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罪則均在111年2、3月間所犯,相隔時間甚近、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上述意見陳述書所稱:希望不接續執行,家中尚 有要事需處理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1年2月9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⒈編號1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確定。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111年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4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5日 5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8日 6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