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聲-2413-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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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展彰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展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展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及同年12月,復考量受刑人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 ,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1.高雄地檢檢113年執字第4360號、113年執緝字第1215號。 2.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2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