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聲-2415-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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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利建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642號)後,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須持續休養,異議人並非故意不依檢察官指示服勞務,此顯難歸責於異議人,然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00號執行命令逕命異議人入監服刑,不准異議人再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違法之處,請求法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77號指揮執行,並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併科罰金部分應履行期間為3月(自113年11月9日至114年2月8日止),應履行時數為240小時,並以113年3月12日113年執助字第642號、第64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自113年5月9日履行日起迄至113年10月1日僅施做 6小時(行政說明會3小時及機構勞安講習3小時),並未至現場施作過,其中6月因病免予告誡,7月未達標準告誡,8月因病免予告誡,9月仍未達標準。異議人每月無法達標準時數,均未主動說明原因,且連續3個月均於月底至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後逕傳真至新北地檢署,並未致電進一步說明,似有逃避易服社會勞動之嫌,經觀護佐理員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11月7日批示准予撤銷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00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3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七、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履行滿1小時,以1小時計入時數,未滿1小時者,不計入履行時數),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是前揭事項,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於113年6月間起即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期間新北地檢署於歷次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應立即改善,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然而異議人仍未履行。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明知而仍遲不履行,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6日先後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異議人罹患之疾病為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二頭肌肌肉拉傷、挫傷、左上肢挫傷併沾黏性關節炎、左肘挫傷併關節炎,尚非屬十分嚴重,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上肢避免劇烈粗重工作及重複性工作」,不致於完全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尚難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 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