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聲-2432-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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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國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妹妹討論後,已決心搬離戶籍地,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00樓之00居住,並在臺中找尋穩定工作,如命被告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