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聲-2436-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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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5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等情,有該等裁定及判決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規定,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5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9年6月之總和26年8月)。 (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編號1)、竊盜罪(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編號5、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7)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8至16)。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徒手竊取機車暨機車內財物,犯罪時間係111年4月至8月,時間尚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以每次2,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4月及111年6月,亦屬鄰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度亦屬較高,故上述部分應可分別斟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涉犯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併和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重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於服刑中生病截肢,服刑中生活自理諸多不便,請給予定應執行悔過機會從新量刑,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7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