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聲-244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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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有悔恨之心,希望能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本件為3月以上,8月以下),及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本件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3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1號 113年4月1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8月5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9月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44號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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