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聲-245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白翊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6 8號),經檢察官聲請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3 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 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翊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內雖記載蔡岳玲為其送達代收人部分,惟因聲請人上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之可能。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機構內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