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聲-245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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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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