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聲-2456-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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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鵬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鵬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或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112年11月3日因附表編號2所示酒駕犯行遭查獲後,相隔僅3月有餘,即又於113年2月13日以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駕犯行,顯見受刑人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刑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另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4月)以下;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2萬5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3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113年6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1部分業經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3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113年10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