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聲-2460-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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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雖均係傷害罪,然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其行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非低,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3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113年4月9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113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