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聲-2462-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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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頡 宇(下稱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復需照顧年邁雙親,更有賴在外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對被害人之賠償金,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處5月、5月、5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及審核個案情節後,認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有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等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除無事實認定基礎錯誤之瑕疵,更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況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期間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15、16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可查,其於短短數日內即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之結果,更可徵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是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更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受刑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主張其需照顧年邁雙親、有賴在外工作賺錢償還 賠償金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 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