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聲-246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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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英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5月28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4.19 同左 113.5.28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113.8.30 同左 113.10.9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15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3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