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246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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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且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與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1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2月14日16時9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度執助字第879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度執字第9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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