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聲-246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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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英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2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31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68號 112.12.20 同左 113.1.29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5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4.19 4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113.5.27 同左 113.7.4 5 詐欺得利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1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6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1.7-8間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7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1.4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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